《汇辑》包括第十六章有关“杂项规定”的条款,在第一份补充件中,包括来自第十七章有关“过渡安全安排”的条款。考虑到《宪章》的杂项规定,通过在安全理事会的正式文件中提供这些条款的含蓄性参引和明确参引,载入了与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有关的材料。
A. 第一百零二条至一百零三条-杂项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概述了会员国在《宪章》生效后所签订的每个条约和国际协定应在秘书处登记的要求;否则不得向任何联合国机关援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发生冲突时,会员国在《宪章》下的义务优先于其他法律文件下的义务。在发生有关安理会决定和其他国际法律文件之间关系的疑问时,这两项条款通常在安理会的程序中提及。在根据《宪章》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八条作出的安理会决定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也讨论了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1959-1963年 1964-1965年 1972-1974年 1975-1980年 1981-1984年 1985-1988年 1993-1995年 1996-1999年 2000-2003年 2004-2007年
B. 第一百零六条至一百零七条——过渡安全安排
《宪章》第十七章涉及过渡安全安排,在安全理事会能够开始行使其在第四十二条中的各项责任之前,将由法国、中国、美国、联合王国和苏联执行。